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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周佳佩林昶燁陳芸葶

  • 當事人
    高嬿棋張家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高嬿棋 被 告 張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家鑫室內設計 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年3 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OTP簡訊 動態碼專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4 月11日前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9日9時1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 金易字第149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217頁),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及匯款單、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刑案卷第11頁、第18頁、第105至10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至179頁、第193至197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判決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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