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宇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均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公司設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辦公室內,向被上訴人恫稱:「你爸ㄇㄟ共齁你死,你娘咧,你吃人夠夠ㄋㄟ,你爸甲○○就被你欺負最嚴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導致上訴人出言回擊,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本件爭執係因被上訴人職務怠惰,導致○○公司受有鉅額損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司,於討論過程中,因被上訴人不斷推卸責任,並拒絕改正錯誤,故上訴人所為係基於防衛財產之動機,不該當恐嚇行為。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立恐嚇。又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意擷取隻言片語,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當事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在○○公司設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辦公室內,向被上訴人陳稱:「你...共厚你死,你娘嘞,你吃人夠夠,你爸甲○○就被你欺負最嚴重」等語(下稱系爭言詞),有錄音光碟及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63號案件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63號案件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相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系爭言詞是否使人心生畏懼,仍須綜合兩造前後對話內容整體評價,兩造對話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21頁),觀諸兩造間對話脈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況有所抱怨,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抱怨予以反駁及回應,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雖有口出系爭言詞,然旋即繼續與被上訴人爭辯其工作狀況,未有更進一步恫嚇或加害被上訴人生命或身體之言語。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後,隨即回應「我甚麼時候欺負你最嚴重,我該做的我做」,並未見其對系爭言詞關於表示將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部分有何具體回應,僅繼續為其先前之工作狀況辯解,且未有試圖緩和上訴人情緒之言語,或因害怕遭受攻擊而採取離開現場、尋求他人協助等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言詞擔憂其生命、身體遭加害而心生畏懼。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行為提出恐嚇告訴,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陳稱系爭言詞之行為,以114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87、163-179頁)。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言詞恐嚇被上訴人,並致其心生畏懼,侵害其人格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