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林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莊雯琇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母。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復於民國109年1月間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使伊無法入內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在109年1月間以後曾向伊與兒子陳德旺表示:「你們憑什麼回來這裡」等語,拒絕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伊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以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父親陳志明所遺遺產,全家人在父親生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遺族間並未說過要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父親死亡後不久,上訴人在83年間即離家出走,其他兄弟姊妹因結婚或個人因素陸續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僅餘伊居住。伊從未拒絕上訴人或其他兄弟姊妹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係其他共有人自行搬離放棄自己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9、1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陳志明(82年2月14日歿)育有被上訴人(原名陳德偉)、陳美英、陳美秀、陳美珍、陳美玲、陳德旺等6名子女。
⒉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志明所遺遺產,陳志明至遲於57、5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陳志明、上訴人及全部6名子女先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陳志明死亡後,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陸續搬離系爭房屋。
⒊陳志明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持分比16667/100000)、被上訴人(持分比16667/100000)、陳美秀(持分比16667/100000)、陳美珍(持分比16666/100000)、陳美玲(持分比16666/100000)、陳德旺(持分比16667/100000)繼承,陳美英未繼承。其後,陳德旺之持分比16667/100000於107年8月21日由謝世鴻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目前共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美秀、陳美珍、陳美玲及謝世鴻等6人。
⒋系爭房屋目前僅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係在共有人於喪失共有物之占有時,得對於無法律上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是於解釋適用上,自應以所有權人之占有受到排他性干涉而喪失,始得行使之。又所謂占有,係指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而言,如基於占有之意思,於空間關係、時間關係或法律關係上與某物形成一定結合者,以排除他人干涉並不受他人干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物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者,足認已成立占有。又占有,可區分為單獨占有及共同占有,後者係指數人共同占有一物而言,又共同占有亦可區分為通常共同占有及公同共同占有,前者係指個共同占有人於不妨害他共同占有人,各得單獨管領其物之謂。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循此,主張他造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受損人,應就自己之占有已遭他造干涉排除而喪失受害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拒絕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房屋目前係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美秀、陳美珍、陳美玲及謝世鴻等6人共有;系爭房屋乃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志明所遺遺產,陳志明至遲於57、5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陳志明、上訴人及全部6名子女先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陳志明死亡後,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陸續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目前僅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經查,就系爭房屋歷來之使用、居住情形,證人陳德旺即上訴人之子,亦即被上訴人之弟證稱:我以前跟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父親於80幾年死亡後,因某些因素,家人就陸續離開系爭房屋,上訴人差不多是80幾年時離開,未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我與上訴人在109年1月間前往系爭房屋,發現門鎖被換掉,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後來有找鎖匠去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之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房屋的門鎖換掉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3頁);上訴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於83年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我在83年間搬離房屋;陳志明死亡後,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陸續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05、109頁),且陳志明、上訴人及全部6名子女先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陳志明於82年2月14日死亡後,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陸續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陳志明死亡之時起至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陸續搬離房屋之日止,此段期間系爭房屋斯時之共有人仍繼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可見該等共有人間至少已默示約定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則包含兩造在內之任一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非屬無權占有。至於上訴人於83年間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乃基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並非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又上訴人與陳德旺於109年1月間自行返回系爭房屋時,雖因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然此自上訴人在83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至其再度返回時,已相隔約26年,衡情系爭房屋之門鎖可能因年久耗損或安全因素考量而經被上訴人更換,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其他共有人遷出後更換門鎖係為排除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尤其,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其等搬離系爭房屋後,如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亦難期待被上訴人僅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特定範圍或完全不得使用系爭房屋,否則豈非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繼承原先共同居住之房屋時,且在部分共有人自行搬遷後,未達成明示成立分管協議或達成分割協議之前,繼承人彼此之間均可主張目前占有使用房屋之人無權占有及對他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若繼承人間未能明示成立分管協議或達成分割協議,全體共有人即應清空搬離、無限期閒置該不動產?此實悖離通常情理及物權法促進物之利用之根本原則。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引用陳德旺之證言為證,經核陳德旺於原審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與上訴人在109年1月發現無法門鎖被換掉,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時,有詢問派出所或警察局,我可否進入系爭房屋,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台灣,我沒有被上訴人的聯絡方式,沒有聯絡被上訴人詢問可否進入系爭房屋,之後也沒有嘗試聯絡被上訴人,我們決定直接提告;109年1月後,我跟上訴人有時候會去系爭房屋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為了扶養費的事,都把上訴人可否進入系爭房屋居住的事敷衍過去,當時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說要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依陳德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自行委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不在台灣,且上訴人與陳德旺均未聯繫被上訴人詢問可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在109年1月間之後,上訴人雖有到系爭房屋找被上訴人,亦均無向被上訴人要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是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之後再度更換門鎖一節,參酌證人陳德旺證稱:其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掉時,之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房屋的門鎖換掉;被上訴人沒有說為何更換門鎖,上訴人以前有去被上訴人另外一間房子拿過東西,被上訴人可能擔心上訴人會拿走他的東西,所以才換鎖等語(原審卷第20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有拿被上訴人的東西去賣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是上訴人與陳德旺於109年1月後自行委請鎖匠更換門鎖進入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不在臺灣,其等亦未聯絡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表示有將更換後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自身進出系爭房屋之方便及門戶安全,再次更換門鎖,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況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索取更換門鎖後之鑰匙而遭拒,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再次更換門鎖係為排除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另引用陳德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109年1月之後有回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的門鎖著,並向上訴人表示「你們憑什麼回來這裡」等語(原審卷第204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節,經核證人陳德旺係證述:上訴人在109年1月後,有時會去系爭房屋找被上訴人談扶養費的問題,被上訴人都把門鎖著,有說我們憑什們回來這裡;109年1月後,上訴人有時候去找被上訴人談扶養費問題,有時被上訴人會下來談,有時不會,當時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說要回這間房屋居住,是希望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語(原審卷第204頁),則由兩造間該等對話之全部內容以觀,上訴人於109年1月以後至陳德旺於原審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日止,雖曾到系爭房屋找被上訴人,惟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要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對於此一給付扶養費之要求回覆「你們憑什麼回來這裡」,其用意係在拒絕向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該等回覆並未提及拒絕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語句,自無從憑此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㈥基上說明,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本於陳志明死亡後,斯時之全體共有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積極舉動所形成全體共有人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之默示約定,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按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對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6計算之不當得利132,500元本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上訴人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其於115年6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找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乃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發生之新事實,本院不得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