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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佳佩陳芸葶陳任炫

上訴人
連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連勉值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應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建物前半段現由上訴人使用,後半段則由被上訴人使用,且建物前半段坐落之同段114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後半段坐落之同段114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採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1分予被上訴人,編號A2分予上訴人,下稱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建物可分別坐落於兩造分別所有之土地上,有效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建物應依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前經兩造為不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縱令應予分割,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建物應依甲方案予以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其中僅1樓面積117.52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並無領有建築執照。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建物前半段為3層樓,前半段1、2樓現由上訴人使用,後半段為2層樓,由被上訴人使用,3樓神明廳為兩造共用。系爭建物1樓總面積117.58平方公尺,建物前半段坐落上訴人所有之1148地號土地面積97.75平方公尺,建物1樓其餘19.77平方公尺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1148-1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目前自系爭建物正門、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南側側門進入建物內部,進入後各自使用建物前半、後半空間,並以建物內部之單一樓梯上下2樓、3樓。

㈣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後半段,其自南側側門通行同段1149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中山路,後門亦與1149地號土地相鄰。11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梁忠本、梁忠木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0分之18944、100000分之40528、100000分之40528。

㈤如採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及附表一方案(即甲方案),或採被上訴人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即乙方案),兩造均同意採用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方案一找補金額新臺幣(下同)104,507元,方案二找補金額310,930元。若將系爭建物分歸一人所有,兩造同意以前開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價值1,909,681元為補償依據(1/2價值為954,841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分割之協議,且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不分割協議之存在,應認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又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顯無前述因供他物利用或為一權利行使所不可缺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取。從而,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有,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協議存在,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建物西側面臨中山路,建物前半段為3層樓,前半段1、2樓現由上訴人使用,後半段為2層樓,由被上訴人使用,3樓神明廳為兩造共用,上訴人目前自系爭建物正門(即西側臨路設置之鐵捲門)、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南側側門進入建物內部,進入後各自使用建物前半、後半空間,並以建物內部之單一樓梯上下2樓、3樓乙情,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依甲方案將系爭建物按前半段、後半段使用現況予以原物分割(編號A1分予被上訴人,編號A2分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按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如附表二分為七部分),然系爭建物並未領有建築執照,僅1樓面積117.52平方公尺曾辦理所有權登記,其餘部分為自行增建,未經保存登記,無從符合法規獨立為原物分割辦理登記,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前後相通,使用單一樓梯上下樓,並無在內部建築定著牆面區隔前、後半段,亦無起居互不干擾之情,若將建物逕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破壞系爭建物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困難,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況且,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係將建物內唯一可通行之樓梯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將無樓梯可供上下樓,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可在天井另行設置樓梯云云,然天井之用途在於採光、通風,空間大小有其限制,有天井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非預定用於搭建樓梯使用之空間,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難認為建物通常利用方式,且使被上訴人於分割後衍生其他改建費用,並非妥適。又被上訴人目前雖係自建物後半段南側側門通行同段1149地號土地後再連接對外道路中山路,其後門亦與該土地相鄰,然該11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梁忠本、梁忠木共有,有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不適宜在該土地上設置建物出口及通路專供被上訴人使用,若採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即完全喪失自建物西側臨路正門通行之機會,觀之兩造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73頁),系爭建物南側側門外之通道、後門外所留空間,將專供被上訴人通行,而有獨占使用1149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虞,若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將徒增其他訴訟及紛爭,亦非適當。此外,兩造原共用3樓神明廳,依甲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1中3樓僅有7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公允,綜合上開說明,難認甲方案為適當分割方案。至被上訴人抗辯應採乙方案原物分割,惟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本有困難,不利建物整體經濟價值,如前所述,且乙方案分割分式將系爭建物分為七部分,不僅細分建物,有損建物完整性,且不利建物利用,分割後各部分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情形更為複雜,無助於解消共有關係,易生使用上之衝突,未盡妥適,而不可採。

㈣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足認系爭建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宜原物分割,且兩造所提甲、乙方案均非適當,復觀之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形式,面積非小,自64年間興建迄今仍得供居住使用,具有相當價值,若將系爭建物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建物價值,可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避免前述有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減少經濟價值之情形,保持建物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建物時,兩造有公平競價應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建物之機會,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已陳明:「若原物分割有困難,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變價,縱由外人競標,可提高價格,若兩造之一方對房子有意願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是適當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6、84、94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整體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又本院既認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聲請函詢戶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建物依甲方案分割後,編號A1可否取得獨立門牌,自無必要。

㈤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分管約定,甲方案係依兩造父親遺願將前半段分予上訴人,後半段分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兩造姊妹作證;若原物分割有困難,希望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惟分割共有物為形成判決,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使用現況之拘束,自無贅為傳訊兩造姊妹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雖稱:上訴人縱取得房子,也是使用前半段,後半段會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兩造間因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前半段、後半段已多有摩擦爭執,被上訴人亦陳明希望變價分割,對上訴人並無信任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件若判決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得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無令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後半段之效力,上訴人並稱:因房屋老舊,希望取得房子後重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無保持系爭建物現狀,完整利用建物發揮其經濟效益之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上訴人亦無分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意願,認系爭建物仍不宜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應屬適當。原審判決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任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A1 被上訴人 全部 286.31平方公尺 A2 上訴人 全部 229.8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B1一樓 被上訴人 全部 115.95平方公尺 B1二樓   115.95平方公尺 B1三樓   8.47平方公尺 B2一樓 兩造 各2分之1 20.89平方公尺 B2二樓   20.89平方公尺 B2三樓   17.03平方公尺 B3一樓 上訴人 全部 36.15平方公尺 B3二樓   36.15平方公尺 B3三樓 兩造 各2分之1 36.15平方公尺 B4一樓 被上訴人 全部 36.16平方公尺 B4二樓 上訴人 全部 36.16平方公尺 B4三樓 兩造 各2分之1 36.1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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