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朱玲瑤楊捷羽陳景裕
  •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 上訴人
    余玉美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吳文吉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余玉美 陸聖富 陸聖閔 陸聖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陸奕婷 參 加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超過上訴人A01、A06間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保險 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陸俊宏前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0號建物駛出,因未注意將後車斗門鎖緊, 致車門開啟後甩出,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訴外人吳陳宜美頭部,致吳陳宜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而於同日9時11分許死亡。上 訴人A01為陸俊宏之配偶,明知陸俊宏前因交通事故遭吊銷 駕照,竟仍雇用其駕駛車輛載送工地工具、材料,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與陸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A01、陸俊宏求償,經本院岡山簡易 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A01與陸俊 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10新臺幣(下同)1,866,370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A11、A12、A13、A14各9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A01明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30日取得聲請假執行 之執行名義,仍將屬其責任財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12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 即上訴人A06、A02、A03、A04(下稱A06等4人),顯屬脫產行 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就A01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有害被上 訴人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A01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參加人所 為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㈡A06等 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A01。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涉及A06等4人之權利,因A01每月收入無幾,遭法院強制 扣薪1/3後,每月僅剩1萬餘元,無力繳納保險費,且A06等4 人出社會後,幾乎均自行繳納保險費,為保障A06等4人之權 利,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經被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後,為輔助上訴人,於本院參加訴訟,陳稱:A06等4人於原審已抗辯其等有繳納部分保 險費,則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變更保險契約要 保人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應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況附表編號8至11、13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低於修正後保險 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標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則具健康、醫療險性質,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系爭變更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行 為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間為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函覆之要保人變更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知悉後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並 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亦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統一見解之裁定。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若無償變更,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權利即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無償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㈢關於附表編號12之變更要保人行為部分: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A01各有900,000元至1,866,370 元本息之債權,有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確定判決可佐(原審卷第23至27頁)。而A01迭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日期,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等情,亦有新光人壽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41 號函、同年10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027號函及所附投保明細、要保人變更資料查詢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0、43至57頁),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2.被上訴人主張A01與A06間變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要 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A06出社會後,幾乎均自行繳納保險費云云,惟 依新光人壽函覆保險資料,顯示編號12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A01(本院卷第147頁),A06並非被保險人,自 無所謂自行繳納保險費可言,且依新光人壽前揭覆函,編號12保險契約起保日期為81年2月18日,至101年2月前即繳費 期滿(原審卷第45頁),斯時A06尚在學未成年,衡情,亦無 能力為A01繳納保險費。此外,上訴人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而A01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編號 12保險契約要保人時,依前揭新光人壽函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原審卷第49頁),可知編號12保險契 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為150,415元,並無法令限制不得扣押或執行,且依原審調取之A01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原審限閱卷),顯示A01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其 他所得計356,412元,及聖閔企業行出資額200,000元之財產,已無充足清償被上訴人前揭債權之能力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A01、A06間變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 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A01之清償能力,有害及被上 訴人之前揭債權等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A01與A06間變更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自屬有據。 3.參加人雖陳稱: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具健康、醫療險性質,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然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並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健康保險,業據新光人壽覆函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145頁),既非健康保險,即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編號12保險契約雖具防癌性質,然僅為1個契 約,並無人壽保險主約、健康保險附約之分,撤銷時僅能全部撤銷等情,亦據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2頁),是亦 不能適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3、4款:執行法院終止債務 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1年期附約、 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之規定。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足認縱使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亦不至於使A01喪失醫療保障。故參加人上 開所述,亦難憑採。 4.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必要,併予敘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8至11及編號13之變更要保人行為部分: 1.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款、第13點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而依前揭新光人壽覆函所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編號8至11及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均未逾前揭標準(原審卷第49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 第1款及第13點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縱使修法前已扣押者,亦應撤銷扣押命令。亦即無論修法前有無變更要保人,編號8至11及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自無因要保人變更而損及被上訴人前揭債權情事。故編號8至11及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既未害及被上訴人前揭債權之清償,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變更如附表編號8至11及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 之行為,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A01、A06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 保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撤銷超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准撤銷A01、A06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 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變更後 要保人 異動日期(民國) 主約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A06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 2 0000000000 A06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醫起健康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 3 ADIEB00420 A02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4 ADIEB00540 A06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5 ADIEB01080 A03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6 ADIEB01100 A04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7 ADIEC40590 A06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8 AEFE405700 A03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902元 9 AEFE405820 A04 112年12月29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9,773元 10 AEFE405940 A06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4,887元 11 AEFE462070 A02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842元 12 AGD0000000 A06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0,415元 13 AISE700610 A06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6,911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