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德常
- 法定代理人
- 許採雲
- 相對人
- 莊佳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13年12月13日裁定,並由抗告人委任之第一審律師宋明政律師於抗告期間內之同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而該民事抗告狀雖蓋用訴訟代理人宋明政律師之印文,惟未附委任狀,無從推論宋明政律師有再受抗告人第二審委任之情,事實上宋明政律師只是本於抗告人在第一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而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抗告,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原裁定僅依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即逕認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賦予抗告人自動繳納抗告費用之合理期間,即逕以113年12月31日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特定訴訟於委任書已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外,應於每一審級分別為之,故在下級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縱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其特別代理權亦僅止於提起上訴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另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再按,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宋明政律師為抗告人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僅於狀末記載訴訟代理人宋明政律師,並未附有委任狀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並有上開民事抗告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57頁)。依上開倩形可知,宋明政律師並未於二審程序受合法委任,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以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而未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