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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周佳佩林昶燁許慧如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所之管轄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8月14日即告屆滿(按:高雄市政府宣布114年8月13日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故再審期間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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