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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淑卿

聲請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理人
梁婉嫃
相對人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麗花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楊美人已死亡,聲請選任監察人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及第65號裁定影本,查明聲請人前於另案已聲請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再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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