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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保任

聲請人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相對人
黃睿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34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16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161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就系爭執行事件部分為訴之追加,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並為訴之追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查,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法即屬有據。

㈡爰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486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系爭民事事件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9,346元(計算式:64486×法定遲延利息5%×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6年=1934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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