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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李振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1,3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9月9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26,1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486元(計算式:本金591,361元+利息及違約金26,125元=617,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91,361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9月8日 (107/365) 13.7% 23,750.03元 2 違約金 591,361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9月8日 (107/365) 1.37% 2,375元                                                                 合計       26,12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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