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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騰德興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俊仁
被告
長琪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10700(機型:KOMATSU PC410-5)、車牌號碼00:33245(機型:KOMATSU PC300-6)挖土機2台(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核定,即應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200,000元=1,8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交易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265,000元【計算式:3,990,000元+275,000元=4,265,000元】;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0,000元,其中自114年1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3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2,143元【計算式:1,170,000元×經過期間18/28月=752,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17,143元【計算式:1,800,000元+4,265,000元+752,143元=6,817,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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