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 原告
- 誠皇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佩玲
- 被告
- 陳貞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修改處即編號1至5紅色螢光筆所示方格處用印,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