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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羅政樺
被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並搬出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即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價額);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點交完畢止,按日給付1,400元違約金予原告,則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11日)前一日止(共計23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2,200元(計算式:1,400元×23日=32,200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32,200元(計算式:7,000,000元+32,200元=7,03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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