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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菻
被告
黃巧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則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10日)前一日止(共計8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800元(計算式:18,000元×8/30=4,800元),至起訴後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800元(計算式:837,000元+58,000元+4,800元=8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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