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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曾敬堯
被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至少分別約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57元【計算式:691地號土地佔用面積1㎡×公告土地現值12,657元/㎡+695地號土地佔用面積1㎡×公告土地現值14,500元/㎡=27,157元】;第二項先請求最低29,87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87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7,027元【計算式:27,157元+29,870元=57,027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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