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0號
- 原告
-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德常
- 法定代理人
- 許採雲
- 訴訟代理人
- 吳勁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涵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盈律師
- 被告
- 劉清國
莊義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177/10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莊義男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清國所有,被告劉清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4,43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706.21㎡×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權利範圍19177/100000=4,264,43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264,439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4,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