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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林鳳如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告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蘭
被告
賴姵伶

賴唯翔

賴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9,999元(即系爭房屋民國114年1月8日拍定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9,999元(計算式:7,549,999元+270,000元=7,81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9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5,745元,尚應補繳17,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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