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
- 原告
-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 被告
-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龔瑞璋
- 訴訟代理人
- 郭柏立
楊宗文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肯亞國籍,本件應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本院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或特別管轄權並未爭執,本院自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並依相關訴訟法規定加以審理。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於高雄,且查無於我國法外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3年9月以外國學生身份進入義守大學就讀,就讀三學期後,申請進入被告大學就讀,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及外國學生來台就學辦法規定,原告應自二年級下學期開始就讀,且不得以外國學生資格入學,惟被告因審查上之疏失,竟以新生方式安排原告入學,且原告已於109年6月修畢畢業學分,依學位授予法修正前第3條規定,被告應授予學位,惟被告竟認原告畢業學分不足,而不給予學位,以致原告本應能於109年6月畢業,將延至110年6月始得畢業,被告違反學位授予法修正前第3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侵害原告之人格發展權,原告因此延長學習時間,並影響職涯規劃,承受精神壓力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5萬元整。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引用之法規,均屬規範大學設立、自治及行政監督事項,並非保護他人法律。又被告未將原告編入二年級,係因原告於他校修畢學分不足,被告並無違誤之處,且原告以新生或轉學生方式入學,均應修畢畢業學分方可授予學位,原告因未修畢必修學分而不得畢業,被告未授予學位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疏失導致其以新生身份入學,且其已修畢畢業學分,惟被告未授予學位,違反憲法第15條及修正前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侵害原告之人格發展權等語。
㈡經查:
⒈按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修正前學位授予法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規定修畢畢業學分,被告未授予學位違反修正前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所定「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學則」第47條規定:「學生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必修及選修之科目及學分,成績合格,且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者,准予畢業。由本校依有關規定授予學士學位,發給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451頁),且依被告所定「106學年度日間部四技國際企業系國際行銷組入學新生課程標準」(見審訴字卷第179頁)原告入學之畢業學分包含會計學㈡3學分,足見原告取得學士學位應修滿包含會計學㈡3學分之必修學分及其他學分。又原告僅在進修部取得會計學㈡2學分,尚差1學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462頁)。
⑵查被告所定「正修科技大學日間部抵免學分辦法」第3條規定:「本校下列學生得申請抵免科目學分:……二、轉學生。……」、第4條規定:「本校依下列規定辦理抵免科目:一、科目名稱及內容皆相同或科目名稱不同而內容相同或科目名稱及內容不同而性質相近者,得互為抵免。然後兩項需檢附課程大綱經系主任簽核後送教務處註冊及課務組備查」(見審訴字卷第195頁),足見抵免學分事宜應由學生主動申請,且科目名稱不同而內容相同或科目名稱及內容不同而性質相近者,應檢附課程大綱經系主任簽核後送教務處註冊及課務組備查。原告雖主張其已修習「休閒漁業經營管理」(0.5學分)、「休閒牧場經營管理」(0.5學分)、「創業投資與併購」(0.5學分)及「國際投資銀行的投資策略」(0.5學分)等課程成績合格,得據以抵免所缺少之會計學㈡之1學分等語,惟上開課程之名稱與「會計學㈡」之名稱不同,依被告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申請並經系主任簽核後送教務處註冊及課務組備查,然原告自承其並未申請(見本院卷第463頁),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原告處理抵免事宜。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教育機構,有義務告知抵免事宜或自行算入畢業學分等語,惟大學教育並非義務教育,且被告已明文規定應由原告申請抵免事宜,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其入學時即已成年,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如有抵免需求,應自行依被告規定申請抵免,原告主張被告有義務告知抵免事宜或自行抵免等語,顯無可採。
⑶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就學當時系主任胡育豪到場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其所修習之課程均為胡育豪所安排,且有說所安排課程可以抵免會計學㈡缺的1學分,胡育豪並出具推薦函表示其認為原告有資格畢業等情,惟縱認胡育豪確有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原告既未為抵免學分之申請,有如前述,則胡育豪上開行為仍不影響原告未能抵免學分之結果,自無傳喚其到場為證人之必要。
⒉按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學生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繼續在臺就學者,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教育部依大學法第25條第3項授權發布之外國學生來台就學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大學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所定授權目的,可知外國學生來台就學辦法係規定外國學生至我國就學之名額、方式之辦法,不涉及學生入學後安排就讀之年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入學時,因審查上之疏失,竟以新生方式安排原告入學,導致原告權益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教育部與被告間往來函文為證,惟教育部於112年1月4日發函被告陳稱略以:「查生(按即原告)已於103年至104年以外國學生方式申請就讀義守大學及南臺科技大學。依據貴校111年12月25日來函表示,查生106年9月再以外國學生管道申請入學就讀貴校,違反上揭外生法規定(按即外國學生來台就學辦法第4條)。又106學年受理審查該生申請入學資料,未確實向義守大學等校查核該生就學紀錄,屬貴校辦理外國學生申請入學作業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其內容僅表明被告未依外國學生來台就學辦法第4條規定,以外國學生而非一般學生管道審核原告得否入學,而有疏失,並未提及原告入學後,被告將原告安排就讀一年級有無疏失,則教育部上開函文不足以證明被告安排原告就讀一年級有何過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一安排有過失,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未依被告規定修畢畢業學分,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安排其入學就讀一年級有何疏失,則被告未授予原告學士學位,並無違法。
㈢被告未授予原告學士學位,既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以新生身份安排原告入學,亦無過失,均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