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楊凱婷
- 當事人唐嘉秀、張凱傑即車住宅設計工作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唐嘉秀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張凱傑即車住宅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露營車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而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自陳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露營車現已經出售予他人,故請求改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而被告之車住宅設計工作室登記地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被告之戶籍址亦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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