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王奕鴻
- 原告鯊客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煒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鯊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鴻 被 告 蔡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同年12月11日、110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將美金(下同)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2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保有上開款項,被告負有返還義務,其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若認屬借貸,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民事訴訟訟法第12條規定,原告之主營業所(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戶籍地」)為「債務履行地」,且係原告自開立於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及同號2樓)之帳戶匯出上開款項,給付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故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雖主張前述「給付地」、「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故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民事訴訟法並無以「給付地」為管轄法院之規定,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非因契約涉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兩造約定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之適用。又原告對於兩造約定消費借貸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而屬本院轄區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院因而有管轄權。縱因民法第314條規定,認被告應於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清償,此乃法定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其位於左營區之主營業所係債務履行地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乙節,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亦無其他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定本件管轄法院。 ㈡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雲林縣○○鎮○○00○0號,本院向該址 寄送之文書,由被告之母簽收,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下稱汐止區址), 本院向汐止區址寄送之文書,則係由被告本人簽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及送達證書(審訴 卷第53、61、85、87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實際居住於 汐止區址,以該址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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