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
- 原告
- 黃清麟
- 訴訟代理人
- 康鈺靈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被告
- 周慶順律師即蔡富連之遺產管理人
呂政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
○○○○○○○○鹽埕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政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告之應有部分最大,被告之持分面積甚小,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603元補償被告等語。
三、被告周慶順律師即蔡富連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但原告應依估價報告書之金額補償被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13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37.48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面積為128.4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持分面積各僅為3.99平方公尺及5.09平方公尺,不宜分配土地,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二人,應屬適當。
㈢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之估價師所為,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乃係參考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近鄰地區不動產市場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所得,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自為可採。原告以其之前歷次取得持分之價格,或以法院拍定之價格,陳稱上開估價過高,願以每平方公尺11,603元補償等情,尚難認可採,是其應依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補償被告,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次序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富連 1000分之29 2 黃清麟 1000分之934 3 呂政達 1000分之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