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楊凱婷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廖文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中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596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邀同被告廖文祥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中鋐 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最高限 額,與中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中鋐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年利率4.36%計算之利息(目前利率為6.08%),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未能按期償還本金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簽立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8年6月15日,本金餘額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被告如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詎料,中鋐公司僅攤還借款本息至114年7月25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390,5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增補契約等件為證(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43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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