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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告
洪邱金茶
訴訟代理人
洪永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4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7,542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3%之利息。原告已受讓亞太銀行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欠亞太銀行錢跟原告受讓該債權沒有意見,惟被告最近遭車禍,已經殘廢,沒有資力可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銀行款項,暨亞太銀行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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