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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胡雅筑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告
陳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黃先生(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Chris Wallace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臉書網頁聯繫原告,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申請退休金訴訟案之律師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0年9月2日,在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637,000元至被告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3日11時31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600,000元,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先生以感情詐騙方式使被告放下戒備,佯稱要幫忙匯款給泰國建商,使被告陷入錯誤收受款項後,匯款給泰國建商;黃先生又稱發生車禍需要醫療費用,被告旋於111年2月18日,向友人謝碧玉(已歿)借款250,000元,匯款美金15,000元給黃先生;後黃先生稱準備辦理第二次出院,被告再於111年4月13日,委請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給黃先生指定之帳號;被告更以保單貸款方式向莊美幸借款幫助黃先生,合計本利和為1,834,033元,故被告同為受害人,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

㈡另依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匯款300,000元時,因被告未收到收款通知,向原告稱該筆款項可能有問題,並退還該筆款項。倘被告共同詐欺,絕無可能將收受之300,000元款項再匯回原告之帳戶。原告於110年9月2日匯款637,000元後,於同年月12日恐嚇被告如不還錢,會向被告提出告訴,讓公司之帳戶凍結無法運作,被告認遭恐嚇而於同日下午前往文自派出所報案有遭恐嚇一事,倘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絕對不可能前往警局報案自曝詐欺情事。

㈢再者,原告等人總匯款金額為1,333,396元(扣除匯回原告帳戶300,000元),被告匯款共1,891,104元,被告未受有利益,反而多匯款557,705元至國外帳戶,實與一般共同詐騙之情形不符。倘被告為共犯,應係想方設法掩飾身分,單純匯出款項即可,豈有設立公司而自曝行蹤之理。實則被告亦為受害者,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訴卷,第31至32頁):

㈠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匯回原告之帳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日匯款637,000元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於110年9月3日11時31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600,000元至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㈣被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991、992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2頁):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原告之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擔任負責人之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再轉匯至國外乙情(見111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並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載匯款事實(見附民卷第11、15頁),為其論據。

⒉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匯款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1頁),復據原告提出110年9月2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審訴卷第51頁),堪信為真,然此僅係金流之客觀事實,並非被告有何與黃先生共同謀議為詐騙行為之證據。

⒊且由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稱對方「My king」、「老公」,雙方又互稱對方「Honey」,被告並言及其女兒、居家環境、心情,與不斷與黃先生討論其欲訂購建材,請被告以公司名義下單出款等情觀之(見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一第389頁以下、卷二第559頁以下、訴卷第57頁),復有被告提出公司發票、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印文之訂單、發票可考(見警卷第55至59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受感情詐騙,誤以為黃先生從事建材買賣,才依其指示收受原告款項及匯出等語(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頁;及訴卷第25、33頁),堪可採信。是以,原告所舉金流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自難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者,被告辯稱黃先生稱發生車禍需要醫療費用,被告旋於111年2月18日,向友人謝碧玉借款250,000元,匯款美金15,000元給黃先生,又於111年4月13日,委請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被告更以保單貸款方式向莊美幸借款等情,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1年2月18日、111年4月1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12年1月4日與莊美幸簽立之借貸款證明、莊美幸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59至85頁),益徵被告亦係受黃先生詐騙,而非與黃先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

⒌況且,原告於110年9月2日匯款637,000元後,旋於同年月12日表示會向被告提出告訴、讓被告公司無法運作,被告即於同日下午前往文自派出所報案遭受恐嚇乙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考(見審訴卷第87頁),而倘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衡情應無主動前往報案而自曝參與詐欺集團行徑之理。

⒍參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19529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991、992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並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併辦意旨書之部分退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後續處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3月26日做成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991、99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訴卷第35至77頁),其判決理由亦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益徵被告未有何原告所指故意詐欺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事證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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