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許慧如
- 當事人吳育憲、黃宥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吳育憲 被 告 黃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佰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訴外人李銘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13年3月9日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裕融公司受讓李銘祥對原告之7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貸款),分期付款總價為852,600元,利息按8.05%計算,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8年3月18日止,分60期攤還,每月一付,每期14,210元,原告以系爭貸款向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將系爭車輛賣回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64萬元,並約定被告代客清償貸款,違約金由原告負擔,兩造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5日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貸款。其後兩造再經協議,於113年7月2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每月18日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每期14,210元,存入裕融公司帳戶,其中包含至7月止共4期總金額為56,480元,直至系爭車輛售出抑或貸款繳清後協助東富車業過戶給新車主。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向裕融公司匯款5萬元、21,050元,合計71,050元後,即未再清償。其後,裕融公司於114年1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雙方於114年6月4日協商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須給付裕融公司66萬元,分6期給付,加計原告已於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18日匯入裕融公司帳戶之56,840元、14,210元,原告就系爭貸款總計給付裕融公司731,050元(含和解書未到期之分期給付),扣除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匯入裕融公司帳戶之71,050元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另原告為被告墊付114年度全期牌照稅15,21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10元,及其中64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5,210元自114年9月11日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原告先向被告買入系爭車輛,嗣原告將系爭車輛賣回給被告,兩造間因協調向裕融公司還款之方式,伊與原告於11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伊於113年8月19日分兩次匯款5萬元、21,050元至裕融公司帳戶,幫原告繳 了5期車貸,原告卻對伊提告,故伊其後未繼續向裕融公司 還款。伊不願向原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13年3月9日向被告買入系爭車輛(斯時車主登記為李銘祥,已以李銘祥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約定買賣價金70萬元,並以後述向裕融公司貸得之70萬元付款給被告。原告、李銘祥與裕融公司於113年3月9日簽署系爭分期契 約,裕融公司受讓李銘祥對原告之7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分期付款總價為852,600元,利息按8.05%計算,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118年3月18日止,分60期攤還,每月一付,每期14,210元。 ㈡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將系爭車輛賣回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64萬元,並約定被告代客清償貸款,違約金由原告負擔,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起由被告占有迄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 ㈢兩造於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均無向裕融公司清 償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分期款項。 ㈣兩造於11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之每月貸款由被告於每月18日代為繳納,金額為每期14,210元,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裕融公司帳戶),其中包含至7月止共4期總金額為56,480元,直至該車輛售出抑或貸款繳清後協助東富車業過戶給新車主等語(本院卷第77頁)。 ㈤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匯款5萬元、21,050元至裕融公司帳戶 ,被告其後未再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貸款。 ㈥原告先後於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8日依序匯款56,840元 、14,210元至裕融公司帳戶。 ㈦裕融公司於114年1月2日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原告與裕融公司於114年6月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以66萬元 成立和解,並約定原告得分為6期,每期(每月)分攤金 額11萬元。迄今為止,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已向裕融公司償還44萬元。 ㈧原告於114年8月15日繳納系爭車輛114年度之全期牌照稅15 ,210元。 ㈨上開事實,有系爭買賣合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新北地院114年1月24 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助衷829字第1144014209號執行命令、台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14年6月3日、114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2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裕融公司陳報狀及所附系爭分期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系爭和解書、114年7月11日民事聲請撤回狀、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被告提出之113年8月19日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31至55、63、77至81、93、121、123、129、147至1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210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將系爭車輛賣回予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64萬元,並約定被告代客清償貸款,違約金由原告負擔,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5日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貸款等語,被告 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合約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約定由被告一次性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貸款。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約定系爭車輛之每月貸款由被告於每月18日代為繳納,金額為每期14,210元,存入裕融公司帳戶,其中包含至7月止 共4 期總金額為56,480元,直至該車輛售出抑或貸款繳清後協助東富車業過戶給新車主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不論兩造間在11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及清償方式如何約定,兩造既於11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若與先前約定之清償期與清償方式不同,應認兩造已同意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取代先前之約定。 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足參)。查原告於本院當庭稱:「(問:當時要求被告向裕融公司還錢 時,跟裕融公司間有無約定債務人是你,還是改成被告的名字?)我和被告以及裕融公司間有約定分期付款買 賣的債務人依舊是寫我的名字,但是由被告去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55、157頁),足認被告與裕融公司並未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之債務,且兩造間雖約定由被告代為向裕融公司償還系爭貸款,然裕融公司並未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且被告並無承受系爭分期契約,故系爭分期契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裕融公司之間,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分期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彼此互不影響,縱使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月向裕融公司給付14,210元,原告依系爭分期契約本應按期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貸款,裕融公司於114年1月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系爭貸款之分期給付於113年4月18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與裕融公司成立調解,為清償系爭貸款而須給付731,050元(含和解書未到期之分期給付),此乃原告與裕融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拘束被告 。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被告所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數額仍應以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為準。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兩造議定買賣價金為64萬元(司促卷第9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匯款至裕融公司帳戶以向原告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13年8月19日匯款5萬元、21,050元至裕融公司帳戶,是扣除5萬元、21,050元後,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568,950元未償,原告依系爭買賣 合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68,95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以被告自113年8月起代原告每月向裕融公司償還貸款14,210元之方式(包含113年4月至7月間已屆期之分期貸款)為履行,因裕融公司以原告於113年4月18 日未按期清償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於114年1月2 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147、149頁),客觀上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已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應認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給付自114年1月2日起無確定期限。 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18日清償該期貸款14,120元,其上並未明確約定113年4月至7月已屆期 之貸款56,480元之給付期限,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 第157頁),則以系爭協議書整體文義觀之,被告應係比照113年8月該期應償貸款,於該月18日前匯入裕融公司帳戶即可。況原告自陳其簽系爭協議書時向被告表示要在113年8月15日前匯入裕融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卻於113年8月6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萬元本息,其提前催告,核屬期前請求,尚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另查,原告於114 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 給付原告64萬元本息等語,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3月6 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78-1頁),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則被告自該日翌日即114年3月7日即負遲延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以568,950元計算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10元,有無理由?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於113年3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語,有系爭買賣合約附卷足憑(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系爭 車輛現由被告占有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車輛已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114年牌照稅15,21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系爭車輛既 為被告所有,牌照稅原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墊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墊付之牌照稅15,21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15,210元不當得利之債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民事補充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請求,該書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之目前最新處理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 第165、167頁),原告主張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160元(計算式:568,950+15,210=584,160), 及其中568,950元自114年3月7日起,其餘15,210元自11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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