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黃清福
- 被告
- 林顥恆
周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顥恆、周勝煌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區、臺南市新營區,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係本於契約、票據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而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主張其因承攬印製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硒寶公司)營運須用印刷品,經印製完成交予硒寶公司,經硒寶公司簽發支票付款,嗣遭退票等事實,而原告與硒寶公司之所在地分別為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苓雅區、本件支票付款地則為高雄市新興區等情,有送貨單、支票及硒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