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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淑卿

  • 當事人
    NGUYEN VAN THANHTO THI TUYETKIM VAN DA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青) TO THI TUYET(中文姓名:蘇氏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青新臺幣172萬4,453元、原告蘇氏雪新臺幣189萬0,53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阮文青以新臺幣57萬4,818元、 原告蘇氏雪以新臺幣63萬0,178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NGUYEN THI KHANH LINH(中文姓名:阮氏慶玲 ,下稱阮氏慶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阮氏慶玲提出分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許,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鍋寶 玫瑰料理刀、御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刀具,並於同日向阮氏慶玲友人詢問得知其住處後,於翌日(15日)11時44分許,攜帶上開刀具搭乘火車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期間不斷傳送訊息要求阮氏慶玲與其碰面,阮氏慶玲因不堪其擾,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機車至岡山區和平公園,搭載被告前往友人住處,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金文達持上開刀具,自後環繞割劃阮氏慶玲 之頸部,致阮氏慶玲重傷到地,嗣經路人送醫急救無效,於翌日(16日)0時18分死亡。 ㈡原告阮文青及蘇氏雪為阮氏慶玲之父、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萬2,450元(阮文青)、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萬元(阮文青及蘇氏雪)、⑶扶養費:阮文青及蘇氏雪分別於72年(西元1983年)7月1日及12月26日生,依越南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各為69.12年及78.23年,各尚有4.12年及13.23年餘命,霍夫曼係數各為3.7310369及10.2151102;另依新聞報導越南113年1月平均月薪約8,860元(越南盾700萬),年平均支出約1,750元美金,按新臺幣對美金匯率1:30計算,每月平均支出約為4,375元,阮文青及蘇氏雪各請求賠償扶養費19萬5,879元及53萬6,293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阮文青277萬8,329元、蘇氏雪303萬6,29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50萬元,目前在監所,沒有工作收入,超過50萬元部分無能力賠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50萬元之部分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外民事,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及第25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及被害人均為越南人,屬於涉外民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阮氏慶玲之行為地在本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本國法。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殺害阮氏慶玲致死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刑事卷宗影本可稽,病危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准許與否,認定如下: 1.喪葬費:阮文青支出阮氏慶玲喪葬費8萬2,450元,業據提出益民禮儀公司喪葬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阮氏慶玲為阮文青及蘇氏雪之女,其對阮文 青及蘇氏雪負有扶養義務,被告故意殺害阮氏慶玲致死,應對其二人負扶養損害賠償責任。查阮文青及蘇氏雪分別於72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阮氏慶玲死亡時(112年8月16日)分別為40歲及39歲。本院依職權查詢越南國家統計局(National Statistics Office)統計資料,112年(2023年)越南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各為72.12歲及77.17歲, 法定退休年齡男性為60歲9個月,女性為56歲,阮文青及蘇 氏雪得受阮氏慶玲扶養年數各為11.37年及21.17年,依同年新臺幣對越南盾平均匯率1:765.3換算,2023年越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9,260元(越南盾708萬6,600),每月平均支出 約為3,652元(越南盾279萬5,000)。是阮文青可請求之扶 養費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9萬2,003元(計算式:3,652元1 2月霍夫曼係數8.0000000年=39萬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蘇氏雪可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為64萬0,535元 (計算式:3,652元12月霍夫曼係數14.6160668年=64萬0, 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 。阮文青及蘇氏雪為阮氏慶玲之父母,因阮氏慶玲遭被 告殺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審酌其二人均為國小畢業,阮文青從事補漁業,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6,000元,蘇氏雪負負責操持家務(家管),此據原告陳報在卷;被告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在臺中工作,暨其不法侵害阮氏慶玲致死,惡行性重大等一切情狀,認阮文青及蘇氏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阮文青及蘇氏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為197萬4,453元(喪葬費8萬2,450元+扶養費39萬2,003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214萬0,535元(扶養費64萬0,535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而被告已賠償其二人共計50萬元,各扣除25萬元後,阮文青及蘇氏雪得再請求之金額,應各為172萬4,453元及189萬0,535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阮文青及蘇氏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72萬4,453元及189萬0,535元,暨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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