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噪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呂明龍
- 上訴人即、曾騰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騰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同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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