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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凱婷

原告
葉三吉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告
蔡淵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將200萬元、10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20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3萬5,000元,於112年11月20日則應清償本金及利息共313萬5,000元,被告並簽發支票3紙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該3紙支票,卻均已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本票3紙、退票理由單為證(審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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