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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陳致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告
陳麒名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及○○○原為同公司同事,被告明知○○○有配偶之情況下,仍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及發生性行為,且○○○於113年12月初亦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有上開婚外情交往行為,且承認2人曾發生性行為。被告與○○○所為上開行為,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2人為長期任職於該公司之同事,因朝夕相處,嗣後於1ll年10月間逐生情愫,之後陸續有親密肢體接觸,2人間亦確實有發生性關係,期間係在112年1月至12月間,平均約2至3個月發生1次性關係,惟迄至113年1月間,2人間因故發生激烈爭執,被告亦自覺此段感情於道德上確實有所不妥後,已無交往行為。被告就隱瞒原告而與○○○交往一事,確實深感後悔,正因如此,被告道德上認為不論對於女朋友○○○或對於原告均欠妥當,是自113年1月份起,即斷然與○○○結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告請求1,000,000元,洵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於102年3月28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及○○○原為同公司同事,被告明知○○○有配偶之情況下,與○○○有如附表所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影片光碟、被告與○○○line對話聊天紀錄截圖、113年12月11日原告與○○○錄音檔暨錄音譯文等為證(卷一第19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原告之妻○○○互為男女朋友,並曾發生性行為,其二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其妻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情節非輕;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情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詳兩造陳報中、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個資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月25日(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影片行為 備註 I 111年11月9日 甲○○從後方擁抱○○○,並將頭放在○○○肩膀 檔名:00000000 2  甲○○從後方擁抱○○○,並將頭放在○○○肩膀 檔名:00000000-0 3 111年11月12日 ○○○親密餵食甲○○、○○○與甲○○有親密互動(約1分15秒起)、甲○○從後方擁抱○○○,並做出性行為動作(約2分05秒起) 檔名:00000000 4  甲○○右手貼上○○○右臉頰,並從後方環抱、親吻○○○ 檔名:20221l2-1 5 111年11月28日 甲○○從後方環抱、親吻○○○後,二人進入小房間擁吻 檔名:00000000  6  甲○○從後方環抱、親吻○○○、 ○○○親密餵食甲○○ 檔名:00000000-0 7 111年12月2日   甲○○從後方環抱、親吻○○○ 檔名:00000000 8  甲○○親吻○○○ 檔名:00000000-0 9 111年12月16日 甲○○進入小房間後,從後方環抱○○○ 檔名:00000000 10 112年4月21日 甲○○左手碰觸、撫摸○○○身體、 甲○○環抱住○○○,○○○回抱甲○○,時間長達20秒 檔名:00000000 11 112年4月24日 甲○○將手放在○○○大腿上,二人疑似有要接吻之行為 檔名:00000000 12 112年5月8日 小房間內,甲○○先環抱○○○,二人開始有親密肢體接觸,甲○○並親吻○○○ 檔名:00000000 13 112年6月29日 ○○○先靠在甲○○上,甲○○接著從身後抱住○○○ 檔名:00000000 14  二人在小房間內擁吻 檔名: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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