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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翁熒雪
  •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 原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俊彥即安通輪胎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被 告 林俊彥即安通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740元,並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進口輪胎之代理商,日前受被告訂購而多次出貨各式商用車輪胎及內胎予被告,經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及輪胎賠款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月、 6月及7月貨款共計567,88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既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訴字卷第32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88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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