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 原告
- 鄧枝南
- 訴訟代理人
- 包喬凡律師
- 被告
-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李秀貞
- 被告
- 林鈺峰
林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6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7日楠法土字第67號複丈成果圖紅色線範圍所示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元,而626土地之訴訟標的價值,已於本院114年1月23日114年度橋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確定為每平方公尺51,894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為726,516元(計算式:14平方公尺X51,894元/平方公尺=726,516元),併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6,080元後,為792,596元(計算式:726,516元+66,080元=792,596元),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1元,則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2,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610元後,尚應補繳2,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