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許慧如
- 當事人劉家豪、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表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等語,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4,270元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利益為1,044,27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即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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