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峰
- 被告
-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得標新竹縣尖石鄉所辦理之「尖石鄉義興村入口意象規劃設置委託專業服務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所示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二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一週內匯回乙方共計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整。」,嗣被告已於114年1月8日送發票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核銷,然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林逸峰於114年1月19日後多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原告公司職員林逸峰與被告LINE軟體聊天紀錄、原告公司職員林逸峰撥電話給被告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30日(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