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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黃冠儒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告
陳品宏
訴訟代理人
陳淑琴
被告
潘宜暄

潘智明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義之代位繼承人

潘柏綸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義之代位繼承人

潘慧真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義之代位繼承人

潘慧玲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義之代位繼承人

蘇麗華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泉之繼承人

潘信成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泉之繼承人

潘品宏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泉之繼承人

潘家彰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泉之繼承人

潘嘉彣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珍之代位繼承人

潘雅翎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珍之代位繼承人

潘鈺茹即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珍之代位繼承人

潘金桃即潘吳赺之繼承人

謝潘金治即潘吳赺之繼承人

潘錦雲即潘吳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智明、潘柏綸、潘慧真、潘慧玲、蘇麗華、潘信成、潘品宏、潘家彰、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潘金桃、謝潘金治、潘錦雲應就被繼承人潘忠珍(即其繼承人潘吳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6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8)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土地應分割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319部分面積423.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319(1)部分面積123.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前項被告應為公同共有;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319(2)部分面積33.36平方公尺;及編號319(3)部分面積89.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3、潘智明、潘柏綸、潘慧真、潘慧玲、蘇麗華、潘信成、潘品宏、潘家彰、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潘金桃、謝潘金治、潘錦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第一項之被告應為公同共有;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319(4)部分面積93.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2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A02新台幣237,320元,被告A03應補償被告A02新台幣74,277元,被告潘智明、潘柏綸、潘慧真、潘慧玲、蘇麗華、潘信成、潘品宏、潘家彰、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潘金桃、謝潘金治、潘錦雲應連帶補償被告A02新台幣74,277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第一項之被告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A02、潘忠珍(民國91年2月3日歿)之繼承人、潘張激」為被告(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對潘張激之起訴(見審訴卷第59頁),於113年7月11日追加A03及潘忠珍之繼承人即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為被告(見審訴卷第61頁)。復因被告「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已聲明拋棄對潘忠珍之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見審訴卷第113頁),原告遂於113年8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之起訴(見審訴卷第121頁)。又潘吳赺於9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潘忠義(長子)、潘忠泉(次子)及潘忠珍(三子)、潘金桃(長女)、謝潘金治(次女)及潘錦雲(三女),無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9月6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326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65頁)。及潘忠義於95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18日高少家秀字第1130015263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227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1月14日追加「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義之代位繼承人即潘智明、潘柏綸、潘慧真、潘慧玲」、「潘吳赺(95年2月27日歿)之繼承人潘忠泉(96年9月20日歿)之繼承人即蘇麗華、潘信成、潘品宏、潘家彰」、「潘吳赺之繼承人潘忠珍之代位繼承人即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潘吳赺之繼承人即潘金桃、謝潘金治、潘錦雲」為被告(見審訴卷第157至161頁、第173至175頁、第213至215頁)。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變更被告,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樹子段533地號,面積為763.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面積3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面積150平方公尺按比例維持共有、面積21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2、潘忠珍之繼承人、潘張激按比例維持共有。」(見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應就被繼承人潘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78,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面積3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面積150平方公尺按比例維持共有、面積21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2、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A03按比例維持共有。」(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再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智明、潘柏綸、潘慧真、潘慧玲、蘇麗華、潘信成、潘品宏、潘家彰、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潘金桃、謝潘金治、潘錦雲(下稱潘智明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潘忠珍(即其繼承人潘吳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78,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面積3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面積150平方公尺按比例維持共有、面積21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2、潘嘉彣、潘智明等14人按比例維持共有。」(見審訴卷第215至216頁)。經測量結果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最後聲明(見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下稱訴卷,第200頁,因全部勝訴,故即為本判決之主文內容),亦核無不合。

三、被告A02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惟未能分割協議。如附圖所示編號319部分為原告使用,其上有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319(1)部分為道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319(2)、(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A03、潘智明等1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319(4)部分土地歸被告A02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02:其自98年12月30日服刑至今,有多處不便,建物現由家姊在居住,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及補償方案,以維持土地使用現況,並受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潘柏綸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依現況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A02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01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白樹子段533地號),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惟未能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土地領有(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479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及(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75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等2張使用執照。

㈣系爭土地上保存登記建物有A02所有1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等3間房屋有設立稅籍登記。

㈥系爭土地屬數值區,分割後登記面積得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

㈦本院已對抵押權人林吳秀梅為訴訟告知。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潘忠珍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訴卷第183頁)。原告訴請被告潘智明等14人應先就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方案可採: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無分割限制,屬數值區,分割後登記面積得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等情,有岡山地政114年3月14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470245600號函、114年3月1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2589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325、335頁),堪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等3間房屋,均有設立稅籍登記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岡山地政114年9月1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876300號函所附114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訴卷第67至83、103至105頁)。又系爭土地領有(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479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及(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75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使用執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74776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可考(見訴卷第95至99頁),核與上開建物現況位置相符。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07、189頁),係先將現場建物標示,再以現況分界,其中道路以路況為準,19、19-1號房屋以19號圍牆為界,19-1號房屋與鐵皮車庫以相鄰界線為界,均符合使用現況等情,有11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訴卷第65至83頁),並據岡山地政繪製建物現況之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105頁),是堪信如附圖所示屬適當之方案(見訴卷第107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六、原告主張金錢補償可採: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依115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100元加40%補償被告A02,為其同意(見訴卷第201頁),經計算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A02237,320元(13,100元×1.4×12.94平方公尺=237,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03應補償被告A02共74,277元(13,100元×1.4×8.1平方公尺×1/2=74,277元),及被告潘智明等14人應連帶補償被告A02共74,277元(13,100元×1.4×8.1平方公尺×1/2=74,277元),堪信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其中被告潘智明等14人應連帶負擔。

八、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圖:岡山地政114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0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 319地號土地  (763.49㎡)  各共有人取得部分面積(㎡)  分割後 取得面積 備註 (增、減)  應有部分 換算應有面積 單獨(或共有)取得地號、面積 道路部分 319(1)地號123.11   A01 50/78 489.41㎡ 319,423.44 78.91 502.35 +12.94 A02 7/39 137.04㎡ 319(4)93.90 22.10 116 -21.04 A03 7/78 68.52㎡ 319(2)33.36 319(3)89.68 11.05 共145.14 共+8.10 潘智明、潘柏綸、潘慧真、潘慧玲、蘇麗華、潘信成、潘品宏、潘家彰、潘嘉彣、潘雅翎、潘鈺茹、潘金桃、謝潘金治、潘錦雲 7/78 68.52㎡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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