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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請求用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誠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告
陳貞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如流律師」,應予補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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