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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告
鄭雅馨即富力育樂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然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3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見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下稱訴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見訴卷第3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共782,994元(見訴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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