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佳璋
- 被告
- 郭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昕昌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昕昌公司)邀被告
李佳璋、郭佳螢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07月15日向原告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
至1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37%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昕昌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
別繳至114年2月23日、同年5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1,116,2
07元、274,838元,合計1,391,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佳璋、郭佳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計算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昕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李佳璋、郭佳螢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昕昌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
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116,207元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09%(1.72%+5.37%)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2 274,838元 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97%(1.6%+5.37%)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合計 1,391,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