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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陳芸葶

  • 原告
    吳崑城
  • 被告
    林奕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吳崑城 被 告 林奕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奕凱(Line暱稱「順久商行」)、與訴外人陳迦勒(Line暱稱「廣金商舖」)、呂振瑋(Line暱稱「永大優質幣商」)、許威銘(Line暱稱「漢克商行」,另由本院審理)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光頭」、「劉昀迪」、「經理-周奕仁」、「陳鈺姍」、「國盛-菲菲」、「卓挽」、「CVC-客服經理沈怡君」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與呂振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國盛-菲菲」之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吳崑城佯稱: 在投資網站可認購股票,因抽股票金額不夠,須向指定之人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繳納股票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呂振瑋相約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豐源店交易虛擬貨 幣8萬123USDT,並由呂振瑋依指示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後,由被告林弈凱於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 將虛擬貨幣8萬123USDT匯至由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被害人所持錢包地址TWwkj8aAczzb4jxJdfdnfLA5DpeqbEVQ9c,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之虛擬貨幣匯出,匯回被告所持有之虛擬錢包地址TXCa2QChzEvAv2KSMciZKw2g9ANWVV6gLA,復由呂振瑋將所得現金分別交予「光頭」、「劉昀迪」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呂振瑋之警詢筆錄、被告與呂振瑋之偵訊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錢包地址交易紀錄等附於刑案卷可查,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將原告所交付260萬元購買 之虛擬貨幣匯款至被告所持錢包地址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22號、113年度金易字185號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6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源於被告知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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