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周佳佩、許慧如、林昶燁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J」(或「拾元」、「醫生」)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第1層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發送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偽稱係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佳琦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上繳第2層車手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致原告 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責任賠償,然賠償金額不應達10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進行詐騙,並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1層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轉交詐欺 集團第2層車手,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有該判決書可稽,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且僅獲得1萬元報酬,然 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第2層車手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賠償金額不應達100萬元,殊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見審附民緝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欺取款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1 甲○○ 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社群-「磐石金股」,再傳送假投資訊息給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指示當面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事後為結算提領獲利,被通知需先回存,始驚覺受騙。 112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100萬元 第1層-乙○○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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