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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 當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燁穩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燁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33,328元,及其中新台幣166,680元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2.295%(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新 台幣伍佰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同上)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3%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新台幣1,666,648元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3.927%(即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2%後除以0.946計算)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 率(同上)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加年率3%計付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3,0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燁穩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蔡崇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及民國111年12月1日與原告 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109)楠授字第1117號及(111)楠梓中長期授字第1117號,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已悉數撥付。被告應依該合約書第17條及 第19條,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兩造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記載,被告燁穩企業有限公司應依第1條第6項及第5項,償還 本金;並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及本行公告之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後除以0.946計息;如有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另分別依第1條第8項及第7項,乙方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乙方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 約金外並應另分別依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3%及該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加年率3%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燦穩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66,680元及1,666,648元及依約所生之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償付,分別依該授信合約書第9條及第11條約定,經原告以114年4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無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須 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其金額如附表所載。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蔡崇義戶籍謄本影本、(109)楠授字第1117號授信合約書影本、(111)楠梓中長期授字第1117號授信合約書影本、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本行牌告之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楠梓科技園區郵局存證號 碼000035之存證信函可考(見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下稱訴卷,第13至5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共1,833,328元(見訴卷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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