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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AV000-A113085(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被告
吳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對原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AV000-A113085記載,真實姓名見對照表(見114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下稱訴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訴卷第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訴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000000000,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識擔任000之原告,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0時00分許,在址00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00000000大廳,假借協助按摩緩解身體不適,無視原告以手壓住其手或拍掉其手表達拒絕之意,仍強行搓揉原告胸部、撫摸腹部及大腿內側,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情節重大,導致原告飽受驚嚇,持續就醫及接受心理治療與諮商,已支出新台幣(下同)4,000元,經診所保守預估長期規則心理治療與諮商共須支出40,000元(2,000元×20次=40,000元),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卷29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33至35頁),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113保護專線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95、137至13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交接表、訊前訪視紀錄表可憑(侵訴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114年度侵附民卷第2號卷,下稱侵附民卷,第27至30頁),未經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39頁),堪信為真。

㈢就心理治療與諮商部分,原告因被告強制猥褻侵權行為而飽受驚嚇,持續就醫及接受心理治療與諮商,已支出4,000元乙情,有診所收據可憑(見侵附民卷第15頁),原告主張診所建議原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保守預估長期規則心理治療與諮商共須支出40,000元(2,000元×20次=40,000元)等語,衡情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就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僅為服務仲介之一般社交認識,被告竟故意猥褻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其程度,足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兼衡兩造所述年紀、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身心狀況(見限閱卷、侵訴卷第120頁、訴卷第49頁),及刑事判決之處罰內容(見侵附民卷第27頁),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見侵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關於訴訟過程之意見,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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