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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朱玲瑤

  • 當事人
    孫清峰張柏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孫清峰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審金訴字第2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吳佳怡(助教)」等帳號,以假投資「緯城」APP誆騙原告下載投資 ,並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程香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佯稱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員工並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員工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再將偽造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被告,以表彰收得原告交付30萬元款項之意。被告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前方之公園,將該款項交付予「超人」。系爭詐欺集團復以相同理由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再次約定於113年4月15日8 時40分許,同上開地點,面交現金25萬元予佯稱為緯城公司員工並出示偽造緯城公司員工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再將偽造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原告,以表彰收得原告交付25萬元款項之意。被告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前方之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超人」。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他們叫伊去收錢,伊去收,原告就直接把錢交給我收走,伊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且有與被告所述 相符之被告警詢筆錄、緯城公司工作證及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原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專案計畫協議書影本、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影警卷第1至67頁 )在卷可稽,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收款並轉交上手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而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沒有錢等語,惟無清償能力並非解免責任之依據,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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