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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志龍
被告
陳苡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洋公司)、翁志龍及陳苡翎(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首洋公司邀同翁志龍、陳苡翎(下合稱翁志龍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簽署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17日,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於每月17日攤還,借款利息之利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035%,即以2.88%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前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嗣首洋公司與原告於111年9月2日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前開貸款期間展延至113年6月17日。首洋公司另於110年8月26日再邀同翁志龍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5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1日,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於每月31日攤還,借款利息之利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635%,即以3.48%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前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首洋公司與原告於111年9月2日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前開貸款期間展延至114年2月28日。上開2筆借款之貸款總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2條均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並於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720,0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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