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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陳冠學
被告
吳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二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1(面積三點九九平方公尺)水塔(其中零點六六平方公尺與編號A建物重疊)、編號C欄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復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繼續租期至112年11月30日止,雙方經協調後再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再續租期6個月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期屆至後,兩造又口頭約定繼續2個月租期,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31日後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清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422.18㎡)、編號A1水塔(面積3.99㎡,其中0.66㎡使用面積與編號A建物重疊)、編號C之欄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自113年9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的原租約已因期滿而終止,我的建物確實占用到原告土地,但希望可以便宜承租原告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又兩造前曾針對系爭土地簽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原告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部分金額差異係因兩造合意調整決定所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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