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謝文嵐
- 當事人徐名憲、潔立淨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徐名憲 被 告 潔立淨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對雇用勞工之一切預防災害措施,未提供適當的工作環境,致伊於執行職務時,手、臉遭鹼片藥水噴濺、灼傷,留下疤痕。又未告知工作時須使用刮板、刮刀等器具,導致伊雙手腕因工作而加重原有職業病病情,又未提前告知即直接減縮班表,致影響伊需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北上至新竹台大醫院做手部復健、治療、車資之費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8 條、第10條之1第1、2、3、5款、第13條 、第14條第1項1 、3 、5 、6 款、第26條、第59條、第70 條第4 、8 、 9 、10、11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2款,請求職業病等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0,554,400元(含皮膚治療費金額6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乘車費用1,670,400 元、職業病損害賠償17,784,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4,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雇用原告時,已提供完整護具予原告使用 ,亦完成原告之教育訓練,原告於面試時,未曾告知有舊傷,致伊無法依原告之健康狀況安排工作,非可歸責於伊,且原告主張之手腕傷勢,乃為舊傷,且原告未提出在職期間惡化之證據,非被告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而原告主張執行職務受灼傷,亦未舉證證明所受灼傷之時間、地點,提出診療收據,並無明確事證及因果關係,無事故通報、請假或就醫紀錄,亦未即時向伊通報受傷,無從認定為伊導致。又於工作中並未完整穿戴護具所致之傷害,亦不可要求公司賠償。另原告在113年12月9 日未完成離職手續就離職,離職後至 今年5 月份對伊提起訴訟,伊始知悉原告有上開主張,原告手部傷勢加重是否為原告離職到起訴期間才增加亦不可知,是原告所述傷勢加重與在伊公司任職應無關連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至113年12月9日,共4月23日,任職於 被告從事清潔工作。原告完成6小時非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結業證書。 ㈡原告於112 年8 月3 日經新竹台大醫院診斷有雙側○○道症候群。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日在新竹馬偕醫院診斷有 暈眩及虛脫、自主神經系統其他疾患。 ㈢原告於113年4月5日在新聖明診所診斷有急性○○○氏症候 群。 ㈣原告於113 年9 月10日至新竹台大分院復健科看診雙側○○道症候群。 ㈤原告於113年9月19日至高醫感染內科看診。 ㈥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正人醫院門診治療。 ㈦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因○○障礙至高醫看診。 ㈧原告於114年7月10日至高醫皮膚科門診,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接觸皮膚炎及反覆感染。 ㈨原告於114年7月22日至新竹台大分院復健科看診。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皮膚治療費金額6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乘車費用1,670,400 元、職業病損害賠償17,784,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2 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連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 月16 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在被告處工作時,被告未做到對勞工一切預防災害、適當的工作環境、福利設施,致其手與臉部遭鹼片藥水噴濺、灼傷留下疤痕;又令其手部原職業病傷害之傷勢加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臉部、手部、腳部因藥水噴濺而受傷等情,固提出照片、113年9月19日感染內科醫療費用收據、114 年7月10日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4年7月10日皮膚科 診斷證明書為佐(勞補卷第33至47頁、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均係傷疤,並無法證明係因何原因所致,是否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所致,尚乏證明。而113年9月19日感染內科醫療費用收據,亦無法顯示係因何原因需就醫;又依原告之主張乃左側脖子皮膚被藥水噴到受傷傷口感染(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勞補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38頁),並無顯示左側脖子皮膚之傷勢,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114年7月10日原告至皮膚科看診,經醫師記載病名「疑接觸皮膚炎及反覆感染」、醫囑「該員因上述病情於114年7月10日至本院就診,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與治療」等語。此次看診距原告自113年12月9日起未至被告處工作,已逾7個月有餘,又關於上開皮膚炎之成因,醫師 僅記載「疑似接觸皮膚炎及反覆感染」,並未指明係何部位與成因,且與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均係已癒合僅留傷疤,核與醫囑所載「反覆感染」情形,亦非相符,是難認原告該看診傷勢之成因為何,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無法舉證其因執行職務,致皮膚受傷,則難認原告照片所示傷勢係因在被告處工作而引起危害,而無民法侵權行為或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未盡提供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危害,致其因上開傷害而需支出皮膚治療費用600,000元,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工作需使用刮板、刮刀類器具與特殊部位手勢做刮除清潔動作,日積月累情況下,導致原告雙手腕職業病情加重,且被告於面試時,均未告知上開工作情形等語,固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護腕、職業因素罹患肘隧道症候群與橈隧道症候群之認定參考指引為佐(勞補卷第49至67頁、第81至119頁) 。而原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及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在販售薑母鴨餐廳擔任廚師,並 自112年3月開始出現雙側手部無力、第一至第三手指感覺異常等症狀,112年7月4日於新竹臺大醫院環職部門就診,於112年7月6日接受雙側上肢神經傳導檢查,配合理學檢查診斷為雙側○○道症候群,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有上開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等可參,是原告亦自該時起,即已因前工作受有雙側○○道症候群,堪以認定。而原告迄至113年9月10日始再前往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環職部轉介原告前往該院復健部看診時,原告並未要求復健部認定其職業病種類,有環職部轉介單可證(本院卷第162頁)。且由114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3頁)可見,原告於112年 接受職業病診斷後,僅於113年9月10日接受配戴豎腕副木治療,而無其他相關積極復健等治療作為。則本件原告是否確實因為在被告處工作,而令○○道症候群加重,亦難認有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失500,000元、前往新竹看病所需乘車費用1,670,400元、職業病損害賠償17,784,000元,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上開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554,400元,均非有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秀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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