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國允律師
- 被告
- 許芳瑞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2年4月20日,並開立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2年4月20日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下稱A支票)。112年4月13日再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下稱B借款,與A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9日,並開立以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2年5月9日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下稱B支票,與A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2月提示系爭支票,未料均跳票,一再向丙○○催索,然丙○○均置之不理。另丙○○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准予備查,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13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10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丙○○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丙○○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但因原告並未交付與系爭支票面額同額之金錢予丙○○,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重訴卷第71頁):
㈠丙○○於112年4月10日,開立以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2年4月20日、票面金額7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交付原告。112年4月13日又開立以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2年5月9日、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交付原告。
㈡丙○○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准予備查,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13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10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丙○○之遺產管理人。
㈢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7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丙○○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丙○○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丙○○於112年4月10日開立A支票交付原告,及於112年4月13日開立B支票交付原告,丙○○已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准予備查,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13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10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丙○○於1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13日再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9日等情,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30日府地重字第1090303931號函、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貨物轉運中心自辦重劃區第一次至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讓與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6-7頁、重訴卷第29-66、117-127、129-1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發票人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為擔保借款債務,故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並不足以單憑系爭支票推認其與丙○○間有A、B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函文及自辦重劃理、監事會議紀錄,僅可見丙○○曾擔任重劃會之理事、參與該重劃程序,然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隻字未提,尚難據以認定丙○○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丙○○參與土地重劃方貸予系爭借款,然此為原告片面陳述,與原告與丙○○是否已達成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是否交付系爭借款均無涉,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上開讓與協議書上並無簽名(見重訴卷第136-137頁),亦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再者,證人即原告友人A01固證稱:我曾看過原告借款給丙○○一次,時間大概是2年前之3月間,借款金額差不多2,000萬元左右,原告係以行李箱裝現金至丙○○住處交付,丙○○並有開立票據,但我不清楚原告與丙○○如何約定利息。我之所以會與原告一同前往,是因我曾借款給丙○○大約2,000萬元,想去了解一下其近況,但不知丙○○住處。我也是以現金交付丙○○,丙○○並有開立支票給我,但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語(見重訴卷82-88頁)。惟證人A01對於丙○○之住處位於何處、其住所之房屋為透天或公寓、原告與丙○○有無約定利息等情,均稱不清楚或不復記憶,其所證述原告交付之金額、借款時間,亦與原告所主張之A借款金額1,800萬元、B借款金額740萬元及借款時間均不相符,尚難僅憑證人A01之證詞,遽認丙○○與原告該次見面,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以及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亦不能以證人自稱丙○○曾以支票向其借款,推認丙○○簽發系爭支票即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是以,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原告與丙○○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萬元,有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原告與丙○○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間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上開解釋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A支票及B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分別為擔保A借款及B借款,被告則否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丙○○一節,經認定如前,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不存在,拒絕給付票款,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