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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捷羽

聲請人
洪宥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合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9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42022-0 股票 1 1000 002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22972-4 股票 1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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