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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楊捷羽

  • 原告
    洪宥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洪宥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9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42022-0 股票 1 1000 002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22972-4 股票 1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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