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保任

聲請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代理人
黃子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4年4月28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岱暉股份有限公司徐忠耀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060031033595  59,063元 114年2月28日 557882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