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薛秀卿
- 當事人雙泓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雙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 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4年5月1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合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寶全 雙泓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路竹分行 TD0139017 59,850元 114年4月10日 72116000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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